关于印发平利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4-12-15 11:49 【 字体:
文件名称 关于印发平利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zfgzbmzfb/2016-2349 公开目录: 县政府文件
公开责任部门 县政府办公室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平政发〔2014〕23号 成文日期: 2014年12月15日
有效性 已失效 公开日期: 2014年12月15日

 

平利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平利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平利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平利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请遵照执行。

 

平利县人民政府

20141215

平利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公共空间管理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平利县城市规划区、建制镇集镇规划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县、镇人民政府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城镇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以政府投资为主。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兴办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推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市场化,社会化。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全县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县爱卫办负责督促考核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动员全社会参与爱国卫生运动。各镇政府是市容环境卫生的基层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组织和发动群众做好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对辖区所有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居民住户“门前四包”(包卫生清洁、包秩序良好、包绿化完好、包设施完好)责任制落实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考核、评比。

第五条  城镇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县、镇人民政府和个人缴费三级投入、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监督、公共服务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县政府和各镇人民政府强化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七条 任何单位(含个体经营者,下同)和个人都应自觉遵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各项规定,按照规定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对损害城镇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所等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县城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关镇人民政府确定,各建制镇规划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由各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区道路(包括附属于城区道路的建筑小品、雕塑、其他公用设施和绿地等)、广场、桥梁由县环卫站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浏览、公园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宾馆、饭店、商品以及饮食零售店等,由经营者或者所有权人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理区域,由其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由使用权人负责;

(七)县城河道及其沿岸,由县水利局或者使用者负责;

(八)宗教活动场所由其管理者负责。

城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建制镇规划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各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占道经营、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乱倒的垃圾、污水、粪便、渣土等;

(三)保持公用设施的整洁、完好;

(四)及时清除冰雪。

第十一条 城镇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各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责任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履行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城镇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和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修饰粉刷,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或所有人承担。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县、镇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临街建筑物的外墙安装的防护栏、空调外机、遮阳棚,应当统一规范并保持安全、整洁。防护栏不得超出外墙立面,空调外机下沿与地面距离不得小于两米,冷却水不得向街面排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城镇街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污损的,应当由所有权人及时粉刷、修饰。

第十五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按照城镇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或者改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六条 城镇道路两侧的建筑物进行改建、装修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第二节 道路及其相关设施

第十七条 城镇道路、桥梁、人行道、道缘石、无障碍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照明、排水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十八条 道路上设置的井盖、雨箅应当保持完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

第十九条 城镇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丢失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施工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不得存留废弃物。未清理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地点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违反机动车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的,由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占用县城道路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划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县城道路、桥梁、人行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禁止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因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违反规定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城镇道路、桥梁、人行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禁止摆摊设点。在不影响城镇交通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况下,县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场地、时间准许设置临时零售点。违反规定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实施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并通知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临街的商业、饮食业、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道路两侧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和公共场所等处晾晒、吊挂杂物。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广告设施以及城镇道路、广场、绿地等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应当符合夜景照明规划。

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整洁、完好。

 

第三节 户外广告、牌匾标识及其他宣传物品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要求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批转后按要求和规定的期限设置。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到期后未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户外广告及其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六十日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内容设置公益广告。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标牌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符合语言文字规范。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粉饰、更换。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阅报栏、信息栏、条幅、布幔、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在街巷、居住区等适当的地点设置公众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

禁止在城镇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和树木等处刻画、涂写、喷涂等影响市容的行为。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行为人限期清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刻画、涂写、喷涂、张贴的非法广告、信息,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九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配套设计环境卫生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城镇街道、商业网点、集贸市场、旅游景点、文化体育、车站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改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对该工程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