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 | 关于印发平利县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 ||
索引号 | zfgzbmzfb/2016-2349 | 公开目录: | 县政府文件 |
公开责任部门 | 县政府办公室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平政发〔2014〕22号 | 成文日期: | 2014年12月15日 |
有效性 | 已失效 | 公开日期: | 2014年12月15日 |
平利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平利县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平利县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平利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请遵照执行。
平利县人民政府
2014年12月15日
平利县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发挥市政公用设施功能,方便群众生产、生活,根据《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规划区(以下简称城区)内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公用设施,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区道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车带、广场、街头空地、代征道路用地、退让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区桥涵:桥梁、涵洞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区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区防洪设施:城区河道、堤防、护岸及其附属设施;
(五)城区道路照明设施:城区道路、桥梁、广场和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箱)、地下输电线、变压器、检查井、灯具、灯杆及其附属设施;
(六)城区供水设施:城区公共供水的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消火栓、检查井、专用输配电线路、通讯、自控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七)城区燃气设施: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其它燃气的储柜、管道、输气泵站、计量表具、阀门井、液化石油气换瓶站及其附属设施;
(八)城区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城区公共客运站、公共交通车辆(公共汽车、出租车)、调度室、车场、站台、站牌、候车棚及其附属设施;
(九)城区广场、城区橡胶坝、休闲栈道、老城墙、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绿地、景观及其附属设施;
(十)城区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公用厕所、防空设施、消防设施及通道。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县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内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养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水利、交通、林业、文广、教体等有关部门及供电、供水、供气、消防、通讯、广播电视等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坚持科学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监管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保持市政公用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和正常运转。
第六条 单位、组织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和爱护市政公用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盗窃、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或向公安机关和管理机构检举。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检举人或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有功人员给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将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纳入县城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政公用设施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审批、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县城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县城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鼓励企业法人、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在本县投资建设、经营市政公用设施,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单位、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建的市政公用设施,必须符合县城规划,纳入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筹集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公用设施和利用贷款、集资、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可以按规定收取使用费。
市政公用设施使用费的收取范围和期限,由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县城总体规划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项目进行配套建设,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从事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必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应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接受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竣工时,应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市政公用设施档案管理机构移交设施工程的全部资料。
第十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按规定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一节 城区道路、桥涵设施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区道路、桥涵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设置路障和占用桥涵;
(二)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砂、爆破、取石、打井、倾倒垃圾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在道路和桥涵上冲洗车辆、焚烧杂物、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
(四)在非指定的道路和桥涵上试刹车,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道路、桥涵上擅自行驶;
(五)擅自在道路、桥涵上设置广告或其他悬挂物;
(六)擅自在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七)在桥涵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
(八)其它损害道路、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区道路设置商业摊点、电话亭、宣传娱乐活动点、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保管站和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占用城区道路的,不得损坏道路及其设施;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损坏道路及其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八条 城区道路不得作为集贸市场。确需临时占用城区道路设立集贸市场的,设立单位应当向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区道路的,应当持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需要移动挖掘位置、扩大挖掘面积、延长挖掘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区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区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一般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城区道路的地下各类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土抢修,同时报告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挖掘城区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二条 占用城区道路,应当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区道路占用费。城区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挖掘城区道路应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工程修复费用和挖掘回填工程质量保修保证金。工程修复费用的收费标准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城区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赔偿。
第二节 城区排水、防洪设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区排水、防洪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毁坏排水井盖、井篦、阀门、管道;
(二)向排水、防洪设施内倾倒垃圾杂物和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污水和其他有害物质;
(三)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堵塞排水、防洪管渠;
(四)在排水、防洪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填埋、堆物、垦植、打井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连接、更改排水管线。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建排水、防洪设施的,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移、改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直接或间接向城区排水、防洪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城区排水、防洪设施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七条 确需在排水、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临时进行施工作业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城区排水、防洪设施保护的要求进行。
第三节 城区道路照明设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区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坏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备;
(二)擅自迁移、拆卸、改动道路照明设施;
(三)依附道路照明设施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牵引作业或搭设通讯线路;
(四)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悬挂物品、拉线接电。
第二十九条 迁移、拆卸、改动城区道路照明设施或在设施上拉线接电、悬挂物品的,应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城区道路照明设施专业队伍施工。
第三十条 因意外事故损坏城区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立即向设施管理机构报告,设施管理机构应在接到报告后立即进行修复。
第四节 城区供水、燃气设施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区供水、燃气设施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