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 | 平利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利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
索引号 | zfgzbmxzfbgs/2022-2339 | 公开目录: | 政府办文件 |
公开责任部门 | 县政府办公室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成文日期: | 2012年02月23日 | |
有效性 | 废止 | 公开日期: | 2012年02月27日 |
平政办发〔2012〕9号
平利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平利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中省市驻平各单位:
《平利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经县政府审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平利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完善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解决外来务工、新就业人员、农民进城落户人口的租房需求。根据《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现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并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按优惠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家庭供应的保障性住房。根据租房户的住房需求,我县公租房设计建筑户型为50㎡/每套。
第四条 县保障办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公租房规划、审核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公租房建设、日常管理以及相关政策制定。
第五条 县保障办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的审核、建库、配租。物业公司负责租金收取和房屋维修安全保障等工作。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遵循以下原则:政府支持,市场运作,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开公平,严格监管。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收购、改建、单位自建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 我县公共租赁住房优先解决以下人群:城镇居民、外来务工及新就业职工(本县户籍或外地户籍)、符合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等条件要求的可申请公租房。
第九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每个家庭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条 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在平利县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有租金支付能力,符合政府规定收入限制的本县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后就业人员、进城务工及外地来平利工作和经商的无住房人员均可以申请。
第十一条 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未实行实物配租和领取租金补贴的,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平利县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办理办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2、身份证或居住证复印件;
3、工作单位提供的收入证明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陪读的需子女所在学校出示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人直接到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公布的申请点申请,并于15个工作日内将所需材料提交完整。
第十四条 由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委托单位受理的申请材料,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经审查合格后,对申请人的资格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确定租赁对象。
第十五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申请的时间段、确定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摇号配租,并向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
第十六条 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在收到县保障办入住通知后的15日内,到县保障办指定的地点签订《平利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按期签订合同的,将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配租作废。
第十七条 《平利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制式合同,每次合同期限最长为3年。
第十八条 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同时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住房租金以及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各项费用,应爱护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按照贷款利息、维护费并根据不同地段、不同房屋类别,由县保障办会同县物价等部门共同研究后报县政府确定。租金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条 因人员变动申请换租相应面积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向县公租住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县公租住房管理机构按换租规定进行调配。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管理,由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组建或选聘专业物业服务公司承担;物业服务费由县物价局会同县公租住房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研究核定。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地区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策规定的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和购买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2、转租、出借的;
3、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4、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5、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6、在公共租赁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7、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或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退出。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一定的过渡期限;拒不腾退的,按合同约定采取停水、停电等方式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保障办负责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情况及承租人和购房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配售以及违法违约等有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对承租或购买公共租赁住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在监督检查中,公租住房管理机构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1、2名以上工作人员持工作证明进入公共租赁住房检查使用情况;
2、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收入等情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和查实社会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承租人和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有关部门接到违法违纪行为检举和控告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