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利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利县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信息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1-11-30 10:37 【 字体:
文件名称 平利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利县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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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责任部门 县政府办公室 公开形式:
文号 成文日期: 2011年11月30日
有效性 未知 公开日期: 2011年11月30日

平政办发〔2011162

 

平利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平利县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安全监督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平利县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经县政府审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平利县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我县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根据《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保〔200862号(关于印发加强廉租住房质量管理的通知)、建保〔201169号(关于印发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等有关法规和文件要求,现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由政府投资或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机构投资建设,满足城市低收入及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等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平利县所有保障性住房工程项目。

第四条 县住建局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切实履行法定的项目建设程序,规范招投标行为,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管理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严格建筑材料验核制度,严格执行项目建设标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

县住建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审查范围,对涉及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进行重点审查,严格把关,对勘察、设计、建设等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或问题要及时依法依规处理整改到位;遇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县政府和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报告,并跟踪督促整改到位。

第五条 勘察单位应严格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程序进行勘察;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规划条件和勘察成果文件精心设计。

第六条 施工、监理单位在承揽保障性住房工程时,要向县住建局出具《质量安全保证书》,并同时报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备案。《质量安全保证书》要注明项目部人员构成及质量安全保证措施。

施工单位应依法对工程建设实施总承包,对工程质量安全负总责。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精心施工,强化质量控制和安全生产,严格材料进场检验、工序检查和验收制度,加强对施工现场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半成品、设备进场验收和复检工作,尤其要加强对建筑用钢材、水泥、预拌混凝土、各类砌块等主要原材料和新型墙体节能保温材料的进场检测,确保施工质量。

监理单位应按照监理规范和规定程序认真履行监理职责,严格履行法定和合同约定的监理责任,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落实项目总监负责制,要配备与建设任务相适应,专业配套的持证监理人员,并确保人员到位。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开展监理工作。通过旁站、巡视、平行检验、见证检测等多种形式,加强对保障性住房的质量监管,重要部位和关键工序未经监理人员签字认可,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确保施工的关键部位、关键环节、关键工序监理到位。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应及时提出整改措施,督促整改并复查,对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及时向县住建局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每月开展一次全县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安全督查,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实体质量和安全生产行为进行全面监督,对发现有质量安全隐患的当场下发整改通知,限期整改,并监督跟踪,直至整改完毕。

第八条 对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安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县住建局要会同相关部门予以严肃处理,依法按照相关处罚规定进行处罚,并记入企业不良信用档案。对因工程质量问题受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一年内不得再参与保障性安居工程的建设,并限制企业招投标和资质晋升。对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或者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工程,除追究建设单位和法定代表人责任外,还要追究相关执业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工程项目负责人、工程技术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要按照各自职责,对所承担的工程项目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严格执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程序。县住建局要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及时办理备案手续;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保障性住房工程,施工单位应在建筑工程外墙显著位置制作永久性工程标牌。标明工程名称、开工竣工日期,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全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未制作永久性工程标牌的竣工验收不予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