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 | 平利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利县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 ||
索引号 | zfgzbmzfb/2018-0614 | 公开目录: | 政府办文件 |
公开责任部门 | 县政府办公室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成文日期: | 2011年09月15日 | |
有效性 | 有效 | 公开日期: | 2011年09月15日 |
平政发〔2011〕18号
平利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平利县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的
通 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中省市驻平各单位:
现将《平利县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平利县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
为创新招商机制,增强招商氛围,推动全民招商,着力构建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招商引资格局,努力实现引大集团、招大企业、建大项目的目标,特制定本办法。
一、对引资人的奖励
第一条 奖励对象
凡引进投资主体来平利县创办企业的项目引资人,均可作为奖励对象。
第二条 奖励认定
(一)引资认定。招商引进资金是指引资人通过项目推介、政策引导、舆论宣传或个人社会关系等各种方式引进县外企业、民间组织、个人(含在外创业或务工的平利籍人士)到我县投资创办企业实际形成的固定资产投资。引进固定资产投资不含政策性项目扶持资金、项目土地购置费用、财信担保贷款资金及土地担保贷款等资金。
(二)项目认定。招商引进固定资产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上,并建成投产,且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奖励:
1、工业类项目,鼓励引进新型材料、富硒食品、机电制造、清洁能源、生化医药等工业项目,不含矿产开发项目。
2、农业产业类项目,鼓励引进种植养殖业及设施农业项目。
3、商贸、物流、旅游开发类项目,不含房地产开发项目。
(三)引资人认定。
1、将外来投资者引入我县的第一个人为第一引资人,原则上一个项目只认定一个引资人进行奖励。
2、一个项目的引资人为两名以上的,必须明确第一引资人。第一引资人必须由外来投资者和县招商局共同认定。
3、县招商局工作人员不作为引资人奖励。
第三条 奖励标准。
奖励标准按实际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投资额给予一次性奖励。引资2000万元(含2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项目一次性奖励2万元;引资5000万元(含5000万元)至1亿元的项目一次性奖励5万元;引资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项目一次性奖励10万元。对超过10亿元以上引资额度较大、科技含量较高的项目,由县政府专题研究给予特别奖励。
第四条 奖励程序
1、引资人首次将引进项目负责人介绍给县招商局,并在县招商局进行招商项目和第一引资人备案。
2、引进企业签订招商引资项目合同后,县招商局出具招商引资项目第一引资人确认证明。
3、招商引资项目第一引资人须在项目正式投产或开业后一个月内,持相关证明到县招商局填报《平利县招商引资项目第一引资人奖励申请表》,正式提出奖励申请。
4、受理第一引资人奖励申请后,由县监察局牵头,审计、财政、经贸、招商等部门配合对固定资产投资额进行评估认定,提出兑现奖励意见,报县政府审定后,县财政局一次性兑付奖励资金。
二、对先进单位的奖励
第一条 奖励范围
在招商项目落地建设过程中发挥重要服务职能的单位。
第二条 评选条件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列为评选奖励对象:
1、年度招商引资工作单项考核中受奖单位。
2、招商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或固定资产投资实际发生额在2000万以上的单位。
3、积极主动挖掘项目,精心策划包装推介项目,为招商项目落地做好协调服务工作,为企业解决了实际问题,在企业满意率测评中排名前三名的。
4、连续三年完成县委县政府下达的招商引资任务的单位,三年招商引资项目都真正落地,引资额经评估确认完成。
第三条 奖励实施与奖励标准
各单位将招商引资工作自查报告报县考评办和招商局,由县考评办、招商局牵头组织相关部门按评选条件审核认定,提出初步奖励意见,经县政府审定后进行表彰奖励。招商引资先进单位表彰奖励每年进行一次,每个奖励3万元,有重大贡献者另行确定。
三、对先进个人的奖励
第一条 奖励范围
在招商项目落地建设过程中发挥重要服务作用的个人或个人所在单位是招商引资先进单位且公认做出突出贡献的人。
第二条 评选条件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列为评选奖励对象:
1、个人所在单位年度招商引资考核中受奖单位。
2、在项目引进过程中,积极配合做好政策解释、配套服务、项目介绍等各项工作,为促进项目落地建设发挥重大作用的。
3、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积极协调做好征地拆迁、审批手续办理、“三通”保障等各项服务工作贡献突出的。
第三条 奖励实施与奖励标准
招商引资先进个人由各单位自行推荐上报县考评办和招商局,由县考评办、招商局牵头组织相关部门按评选条件审核认定,提出初步奖励意见,经县政府审定后进行表彰奖励。招商引资先进个人表彰奖励每年进行一次,每名奖励3000元。
四、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