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利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利县农村供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信息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1-06-22 20:58 【 字体:
文件名称 平利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利县农村供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引号 zfgzbmxzfbgs/2022-1586 公开目录: 政府办文件
公开责任部门 县政府办公室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成文日期: 2011年06月22日
有效性 已失效 公开日期: 2011年06月22日

平政办发〔201167

 

平利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平利县农村供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平利县农村供水管理办法(试行)》经县政府审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平利县农村供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供水管理,促进农村供水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村除单户供水工程外的所有供水工程。包括各镇集中供水工程、联村集中供水工程、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和联户建成的各类集中供水工程。

第三条 全县农村供水工程根据工程规模大小和工程现状实行县、镇、村三级管理负责制。

第四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工作或使用农村供水的单位或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镇政府对所在地的供水管理单位负有行政监督职能,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有行业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供水管理单位在县水利局和镇人民政府的统一监管下,负责本辖区的供水管理工作。

第七条 农村供水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保障水资源的永续利用和工程的良性运行。

第八条 供水单位按《乡镇供水水价核订原则(试行)》提出定价方案,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根据物价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审批执行。

第九条 在村镇供水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十条 村镇供水工程必须明晰产权,凡是国家补助投资兴建的村镇集中式供水工程,由国家投资部分的产权属国家所有,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凡是社会法人、自然人或股份制等形式投资修建的村镇集中供水工程,产权属投资人所有。

凡是国家补助投资个人修建的水窖、土井等微型供水工程,实行户有户管。

第十一条 村镇供水工程应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制定管理办法,落实管理人员,明确管理责任。

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镇、跨镇或跨行政村的集中供水工程,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并负责组建供水管理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单村供水工程由受益户民主协商自行管理或委托县供水单位管理。

凡是社会法人、自然人、或股份制等形式投资修建的村镇集中供水工程,由投资者自行管理。

所有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接受当地政府及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管理机构成立原则:一是集镇供水工程、联村或单村建成的比较规范的、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成立供水站,由县供水公司和县水利机械施工队代表水利局实行县级管理;二是单村建成集中供水工程在工程动工之前公开选定符合条件的项目业主,项目业主投入一定的资金用于工程建设,工程建成后由项目业主负责管理;三是自然村的村级供水工程,成立农村供水协会,推行用水户参与的“议事会”制度,实行民主化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供水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

()制订供水工程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负责供水工程运营管理及维护、维修;

()负责水源水质消毒、监测和保护;

()负责水费收缴、公布收支使用情况;

()组织实施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严格按规定要求操作运行,按照制度做好水源保护区、机房保护区和蓄水池保护区的看护管理。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四条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村镇供水工程,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因地制宜地采取租赁、承包、股份合作等多种方式进行经营管理,但不能随意买卖(全部产权属个人的集中供水工程除外)。

对租赁、承包等所得资金应作为村镇供水工程发展专项资金,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供水单位的再投资,严禁挤占或挪用。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的居民生活及生产用水。在水源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经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扩大供水范围。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要建立健全供水工程技术档案。供水工程技术档案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批件、设计说明书及图纸、竣工资料、运行记录、水质检测报告等资料。

第十七条 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须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提前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其它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的停水,供水单位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并报告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需要新装或改造自来水设施的用户,应向供水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由供水单位负责实施,用户应向供水单位交纳相应的工程费用。严禁擅自改建、拆除供水设施和私自接水。

第十九条 因其他项目建设对村镇供水工程造成影响,或改建、迁建供水设施的,必须征得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对村镇供水工程造成影响的补偿和改建、迁建的费用由其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凡因开矿、建厂及其他人为因素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引起的农村饮水安全问题,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负责解决。

 

第四章  水源保护及水质管理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必须加强供水水源管理。

对地表水源,在取水点周围内严禁捕捞、放牧、游泳等。供水单位应设置水源保护范围标志;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内,不得排入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其沿岸防护范围内不得堆放废渣、垃圾、粪便和有毒物品。沿岸农田不得使用持久性或剧毒性农药、化肥,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区域水源水质的活动;

对地下水水源,在单井或井群的影响半径范围内,不应再打其它生产用水井,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不得使用持久性或剧毒性农药,不得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排放废渣或铺设污水管道,并不得从事其他破坏水源水质的活动。

水厂生产区的外围30米范围为卫生防护区,应设立明显标志,防护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铺设污水管道,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和绿化。

供水管道及其附属构筑物的地面两侧1米范围内,严禁堆放物料、垃圾和腐植物等。供水管道应保持与建筑红线5米、高电杆支座3米的距离。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村镇供水单位资质标准》要求,定期进行水质监测,水质标准按《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和《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私自拆迁、毁坏供水设施及私自接水、盗水、不缴纳水费的单位或个人,供水单位有权停止供水,并要求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工作人员违章操作、玩忽职守造成经济损失的;贪污挪用水费,伙同用户营私舞弊,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的,供水单位视其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的处罚;对公共财产和公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水利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明确事宜按《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