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利县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实施平利县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的公告

信息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08-09-28 09:23 【 字体:
文件名称 平利县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实施平利县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的公告
索引号 zfgzbmzfb/2016-3426 公开目录: 县政府文件
公开责任部门 县政府办公室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成文日期: 2008年07月16日
有效性 有效 公开日期: 2008年09月28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及议事机构:

《平利县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于2008619日平利县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实施。

特此公告。


〇〇八年七月十六日

 

平利县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分散经营的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三条 县经贸局负责全县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和县城屠宰厂的日常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生猪定点屠宰点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农业局、工商局、地税局、环保局、卫生局、物价局、公安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共同作好上市猪肉及其产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

第四条 定点屠宰厂(点)的设置由县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确定。城关镇区域内原则上设定点屠宰厂一个,其他乡镇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辖区生猪产品销售市场需要设立定点屠宰点。

第五条 定点屠宰厂的设立,由承办人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相关资料后,由县经贸局报请市级商务部门批准。

乡镇定点屠宰点的设立,由承办人提出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明确意见后,报县经贸局审核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定点屠宰点应当将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醒目位置。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点)必须在县卫生局办理卫生许可证,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环保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凭县经贸局下达的屠宰设点批复,到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点)选址,必须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居民集中区域或有强污染的区域,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及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卫生标准的屠宰场所及设施、工具;

(三)有必要的卫生消毒设施或措施;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第十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由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派驻官方兽医负责检疫监督。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四条 县经贸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定点屠宰厂(点)

标志牌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的管理及《定点屠宰证》的年检工作。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详实登记。

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点)。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购进的生猪必须有产地检疫证明,未加挂动物检疫标识的生猪不得进厂。

第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点)不得屠宰加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生猪及其产品,不得对生猪和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它物质,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点)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经贸局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印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屠宰生猪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屠宰生猪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经贸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经贸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依照《动物防疫法》对生猪屠宰、加工、经营、贮藏等环节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卫生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对生猪屠宰、加工、经营、贮藏等环节的卫生监测、检验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城上市销售的猪肉或者猪肉产品,必须来自生猪定点屠宰厂,并具备“三章两证”(生猪定点屠宰专用章、肉品检疫合格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章;肉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凡无“三章两证”或证章不齐全的猪肉,均视为非法猪肉,不准上市销售。

第二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提供屠宰服务,按规定收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以县物价局审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除按规定纳税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向生猪定点屠宰厂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点)的产品。并建立完整的索证索票制度。

第二十五条 乡镇经批准设定的生猪定点屠宰点屠宰的生猪及其产品,仅限于本乡镇市场销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县经贸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县经贸局提请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经贸局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经贸局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二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县经贸局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经贸局提请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点违反前款肉品品质检验规定的,除依照规定进行经济处罚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经贸局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点资格。

第二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其他单位或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经贸局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县经贸局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人民政府提请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资格。

第三十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卫生、质检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县经贸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县经贸局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的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